證監會就上市保險公司信披新規征求意見,調整相關會計財務指標披露要求
2月9日,證監會就《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4號——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征求意見稿)》(下稱《2023年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意在進一步完善上市保險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以引導上市保險公司不斷提升信息披露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幫助投資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險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信息。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是保險公司的,上市公司保險業務的信息披露也應當遵循規定要求。
據介紹,此次修訂是證監會結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新保險合同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Ⅱ)》(以下簡稱《規則Ⅱ》)等相關規定及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實踐情況,在《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4號——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2022年修訂)》(以下簡稱《2022年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基礎上,形成《2023年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征求意見稿)》。
從主要修訂內容來看,首先是基于當前會計準則要求調整相關指標披露要求。
一是《新保險合同準則》調整了保險公司的收入確認原則,對保險服務收入確認、保險合同負債計量等方面都做出較大修改。本次修訂在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中對部分舊準則口徑的指標進行調整,并增加新準則下有助于投資者理解保險公司生產經營情況的相關會計數據或財務指標。
二是基于《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等相關要求,調整第六條的投資資產披露要求中關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關表述。
三是刪除與其他規則重復規定,或者不再適用《新保險合同準則》以及企業經營實際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刪除原第七條、原第十條、原第十一條以及原第九條的部分條文內容。
同時,征求意見稿基于《規則Ⅱ》等調整相關披露要求。基于《規則Ⅱ》等行業監管規則的相關表述和要求,一是修改第六條關于償付能力相關表述,如將“實際償付能力額度、最低償付能力額度”修改為“實際資本、最低資本”等;二是將第七條風險類別的列示內容修改為“保險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流動性風險等”;三是將第三條、第十三條中“總精算師”相關表述完善為“總精算師(或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征求意見稿同時明確新舊銜接的過渡期政策要求。據證監會介紹,考慮到在執行《新保險合同準則》期間,部分上市保險公司適用過渡期政策相關要求,本規定明確新舊銜接事宜,即在過渡期內適用過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繼續參照《2022年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石雨)